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謝麵相對人 何建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15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97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42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4129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1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109年8月24日中院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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