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 楊友豐 被告 陳伯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57,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另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3,4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1,016元(計算式:857,601元+23,415元=881,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均為新台幣)編號本金利息合計1810,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112年3月8日(扣押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式:810,000元×5%÷365天×429天=47,601元)857,601元223,183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6月17日(起訴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式:23,183元×5%÷365天×73天=232元)23,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