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吳嘉豪 被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同時簽發借據及同額之本票交付伊收執,兩造並約定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同年9月15日清償,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中壢仁美郵局存證號碼9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7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傅可晴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民國)編號時間金額清償期1111年5月23日150萬元111年7月5日2111年8月16日100萬元111年9月15日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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