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蕭揚炘 相對人 蕭倉海 關係人 蕭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倉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揚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蕭倉海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因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蕭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個案目前屬於極重度失智,持續存在極重度認知障礙,個案判斷能力、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回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的腦中風及失智已對腦造成傷害,目前達極重度障礙,且身體及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症,判斷力、解決問題能力及認知功能出現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8日彰醫精字第101000796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蕭麗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蕭麗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蕭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蕭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