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淨重零點貳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夜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夜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夜間7時45分許,因涉另案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680公克,淨重0.2180公克)、注射針頭2支等物,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2.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21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11日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其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5年3月24日夜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105年
3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警搜索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等語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並有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暨扣押物品初步鑑驗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2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頁、第7頁),可知係因涉及另案竊盜,經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80公克、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施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五)至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