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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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90號原告 張靜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 律師被告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烱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趙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該院以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與被告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巴巴公司)、黃烱輝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欣巴巴公司購買「一豐洲」建案編號B2棟2樓建物乙戶(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二層編號53-1號之機械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及向被告黃烱輝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機械停車位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而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停車空間房屋款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停車空間土地款為91萬元,共計130萬元。原告當初洽購系爭機械停車位時,因平面停車位已售盡,僅剩機械式停車位,被告之銷售人員改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惟原告事先曾告知日後所欲停放之車輛型式為Porsche保時捷;車型:2012年出廠,CAYENNETIP凱燕,長4.85M、寬1.94M、高1.7M、重2105KG(下稱原告汽車),而被告委託代銷之甲桂林廣告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銷售經理 林建宏 、銷售主任 林玉萍 均表示原告汽車可以停放,林玉萍更坐上原告汽車,確認可停放於原告所欲購買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告始購買並簽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已悉數付訖給被告後,交屋之際,被告始向原告告知所購買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有載重2000公斤限制,根本無法停放原告汽車。且因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長、寬、高分別為4.95公尺、1.9公尺、1.8公尺,然原告汽車之長、寬、高則分別為4.85公尺、1.94公尺(惟車寬加上後視鏡,則為2.16公尺)、1.7公尺,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亦無法容納原告汽車。再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復鈞院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2條之規定,「實際欲停放之車輛」之長度、寬度、高度再加上一定之空間而為不同設計,系爭機械停車位已與前開規範不符;而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長度僅「4.95公尺」、寬度僅「1.9公尺」,更與現行規範要求長度須為「5公尺以上」及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或2點2」之規定不符,系爭機械停車位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被告所為系爭機械停車位長、寬尺寸之約定亦非屬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特約,原告自得責令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依前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4條規定「⑴機械停車設備應在汽車入庫位置前方或建築物車輛出入口附近標示入庫限制說明:a.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略)」,亦即被告應標示入庫限制之說明,其中應包含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等重要資訊,均屬被告依法應標示或警告之告知說明規範,惟其竟未盡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說明義務,進而出售未符原告汽車之載重車位,則被告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系爭機械停車位載重不足,且寬度不夠,已無法乘載原告汽車,堪認屬重大瑕疵,而此瑕疵已無法補正,而屬給付不能,存在此一瑕疵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對於原告而言,亦已無法達到原先欲購買停放原告汽車之契約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部分,則被告欣巴巴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其受領之停車位價金39萬元、被告黃烱輝亦應將其受領之停車位價金91萬元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欣巴巴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無停車位所受之減價損害20萬元等語。聲明:⑴被告欣巴巴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元,被告 黃黃烱輝 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欣巴巴公司及黃烱輝則以:依「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之規定,各建商於設置上、下式機械停車設備時,均以得承重1600公斤為準,以此基準足以承載絕大多數臺灣市售之自小客車,惟被告不惜成本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載重提高至2000公斤,此規格標準已高於上開法令規範,當然亦符合、甚且高於兩造合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建案係委由甲桂林公司包銷,並已提供機械式停車位之設備資料由甲桂林公司交原告閱覽,且被告於銷售期間亦未曾接獲甲桂林公司或原告之任何通知詢問,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原告所述之載重保證情事,原告更未就此有特別約定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汽車原即屬小眾市場之車種,縱使原告當初於銷售現場曾有問及系爭機械車位是否能停放原告汽車,然原告與現場銷售人員係就原告汽車與車位之尺寸予以丈量,確實是可以停進去的,此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及證人林建宏於105年4月28日到庭證實,況自證人林建宏證詞亦可知,兩造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載重並無特別保證之情事,或是被告有隱瞞之情事,且在一般銷售實務,在客戶未主動詢問之情況,甚少針對機械停車位之載重特別說明。而原告汽車為原告所有,有關此車種之詳細規格應屬原告最清楚,原告尚且未主動慮及提問,豈能強求一般銷售人員察覺告知?且原告現駕乘原告汽車,並非絕不能變更之事實;亦非原告曾詢問,而被告公司或現場代銷人員故意隱瞞。是以,原告自不得將其現在短暫的不便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解約等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欣巴巴公司、黃烱輝分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欣巴巴公司購買「一豐洲」系爭房屋、機械停車位,及向被告黃烱輝購買系爭房屋、機械停車位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持分面積。而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停車空間房屋款為39萬元,停車空間土地款為91萬元,共計13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為證(見高雄卷第8-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初洽購系爭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委託代銷之甲桂林公司銷售經理林建宏、銷售主任林玉萍均已保證可以停放原告汽車,然交屋時始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載重2000公斤限制,尺寸亦無法容納原告汽車,該車位已有無法達到原契約目的之瑕疵。且系爭機械停車位亦不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4條規定,而欠缺通常效用,並已無法補正,而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部分,被告自應依第259條規定將其等自原告處受領之價金共130萬元返回原告,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無停車位而受之減價損害20萬元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保證系爭機械停車位可停放原告汽車?⑵如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有欠缺其保證之預定效能之瑕疵?⑶如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30萬元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保證系爭機械停車位可停放原告汽車?⑴證人林建宏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為甲
桂林廣告公司銷售經理。於102年5月8日原告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是由林玉萍負責的,我是主管。原告有開保時捷車過來,原告詢問林玉萍車子能否停進去,林玉萍來跟我說,現場的專案 翁耕涵 上網查原告這台車長寬尺寸,我們看這個尺寸判斷確實是可以停進去的,當時業主即被告的主任也有在場。被告給我們的銷售資料,關於機械車位只有尺寸沒有載重。原告當時只有提到能否停的進去沒有提到載重,而這個說法廣,有無包括載重,我不清楚。(原告有無特別詢問這個車位的載重情形?)沒有。(原告有無說明他的車子的車重狀況比一般自小客車還要重?)沒有。(有無保證這個車位的載重可以承受原告的保時捷汽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
⑵證人林玉萍於本院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於102
年在甲桂林廣告擔任房屋銷售的銷售主任。原告承買系爭機械停車位係由伊與林建宏負責接待及辦理承購簽約手續。因為是機械車位的關係,原告請我們核查他的車輛是否可以停進去機械車位,所以有跟機械停車廠商所提供的尺寸進行核查,確認休旅車是可以停進去的,我們才進行銷售。(買車位時有無跟你表示她就是要停保時捷的車子?)有,他三次來都是開同一台車,是休旅車,所以我們才會根據休旅車去查核。被告公司的停車機械廠商只有提供容車尺寸長寬高,我們會注意休旅車比較大的問題是高度,所以有針對高度的部分做精細的核查,公司也表示說沒有問題,高度是夠的,沒有提到載重的問題。原告沒有問到車子重量的問題,我們我們那時候並未針對載重給予保證,是尺寸有保證可以停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⑶互核上開2人之證詞,所述原告買受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過程
大抵一致,亦與原告所述買車過程無重大出入,是堪信證人2人之證詞真實可信。而依上開2證人之證詞,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械停車位時,確實曾提及將來要停放其當時所駕駛汽車(即Porsche保時捷車輛),並曾請證人確認可否停放。是原告主張其曾請銷售人員確認系爭機械停車位可否停放原告汽車等語,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2人之證詞,原告當時確實並未具體告知原告汽車之載重、尺寸等詳細規格。然查,停車位係供車輛停放之用,故尺寸必須符合一般車輛尺寸之基本要求,否則即無法滿足停車位之基本功能。因此,相關建築法規就停車位均設有尺寸最低限度之要求。而大樓地下室為增加停車空間,往往會規劃機械式停車位,使一個平面車位之空間,可以增加1至2個停車位。然機械停車位與平面車位並不相同,機械停車位須藉由機械裝置裝載車輛,使用過程中須挪移或抬高,以利其他車輛進出,而機械之承載有其極限,逾越載重範圍即會影響停放之安全,是以機械停車位除應注意其尺寸外,其載重規格亦極為重要。本件被告所銷售之車位係屬機械停車位,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規格為何,在該車位尚在預售階段時,只有被告擁有相關之資訊,原告方面則根本無從取得。而依證人2人上開證詞,原告在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時,確實已向被告之代銷人員即證人2人明確提出未來將要停放之車種為其目前使用之上開Porsche保時捷車輛,並因擔憂是否堪予停放,而特別要求證人2人加以確認,是被告公司之代銷人員即證人2人自應給予正確之資訊,以利原告判斷是否承購。在證人2人經由網路查得原告汽車之規格後,其等已知悉原告汽車之規格,如若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只有尺寸而無載重,致其無法正確判斷是否可供原告汽車安全停放時,被告之代銷人員理應告知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承購。然證人2人於銷售當時既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不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載重規格,以使原告得自行考慮是否承買,而是明確向原告表示「可以停放」,原告並因各該代銷人員之上開確認,而決意承買系爭機械停車位。而所謂「可以停放」自當是指「可以安全停放」,不唯尺寸須足以容納原告汽車之車身,更應包括載重亦必須足以承載原告汽車之重量。是堪認證人2人已保證系爭機械停車位具備可供原告汽車「安全停放」之預定效用,而非只是保證車身可以進入停車位而已。
⑷被告將「一豐洲」建案之房屋暨相關基地,委由甲桂林廣告
公司代為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建宏、林玉萍係甲桂林廣告公司之經理、主任,並負責處理上開建案之銷售事宜,是核其2人屬被告之使用人,則若其2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對原告有所保證,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是原告主張雙方已約定系爭機械停車位須具有可以停放原告汽車之預定效能,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並無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載重為任何保證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有欠缺其保證之預定效能
之瑕疵?⑴原告汽車規格:車長為4846mm、車寬1939mm、車高1705mm、
車重2030kg,有原告提出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79頁反)。而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為長495cm、寬190cm、高180cm,重量未載(見高雄卷第9頁),是契約約定之車位寬度,明顯小原告汽車之寬度,證人林建宏、林玉萍前揭證述:被告於委託代銷當時提供之車位尺寸,原告汽車可以停進去云云,顯有錯誤。而被告完成之「一豐洲」建案後,公告該車位之容車限制為「車長4.95公尺以下、車寬1.9公尺以下、車高1.8公尺以下、車重2000公斤以下」,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容車尺寸之公告內容與契約相同,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其實際淨寬度為2.14公尺、淨高度為1.8公尺、淨長度為5.15公尺,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是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較合約之約定尺寸及公告之容車尺寸為大,而該所實際交付之停車位尺寸,客觀上確實可供原告汽車停入,是尚難認被告最後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尺寸有何未符債之本旨之情。但該停車位之載重明顯少於原告車輛之空車規格有30公斤之多,復且系爭機械停車位係屬人車共乘式之機械停車位,是至少尚須承受一位駕駛人之體重、隨身物品,及車輛所須之常用設備(例如接電設備、簡易拉繩...等),至少數10公斤之重量。依此推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載重確實明顯不足。是系爭機械停車位確實無足供原告汽車「安全停放」,而欠缺代銷公司人員林玉萍、林建宏於出售當時所保證之可以停放原告汽車之預定效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存有欠缺雙方約定之預定效能之瑕疵等語,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30萬元及賠償20萬元有無
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亦有明定。惟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其他法定事由時,債權人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然如給付為不可分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就契約之一部行使解除權。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字第8071337號函令: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不得僅解除建物共用部分之契約而獨留契約之專用部分。
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欠缺可以供原告汽車安全停放
之預定效能之瑕疵,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卷第42-43頁),被告並未於其所定之期限內補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項瑕疵復已無從補正。惟查,原告當時是同時買受「一豐洲」建案之編號B2棟2樓建物乙戶及地下2層編號53-1之機械式法定停車位1位。而依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房屋標示及停車位規格」之第2項規定:停車位面積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8.12平方公尺,該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停車位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之共有部分。另依第4條「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之第1項規定:共有使用部分面積,除車位持分面積另計外,指門廳...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第2項規定: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附屬建物面積與主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另第10條「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之第1項規定:地下層停車位:本契約地下層共2層,總面積扣除第4條所列地下層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面積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被告並使所有預售屋購買人簽署「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區域分管協議書」,作為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所成立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協議,以使購買停車位者得充分利用該停車空間。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在分配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時,已先將停車位所佔用之面積排除。換言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所分配之共用部分比例,會因是否同時承購地下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如同時承購停車位者,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會加計停車位空間,而較其他未同時承購停車位者為多,且該停車空間與其他共用部分一併登記,而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此等停車空間既係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函示,即與專用部分即房屋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況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允由原告部分解除契約,則被告固需將價金返還原告,但原告則亦必須將停車位所在之共用部分返還被告。依前所述,該共用部分既無法與專用部分分離,則原告又將如何單獨返還此共用部分予被告?是如原告將停車位契約單獨解除,回復原狀顯為不可能。基此觀點,應認系爭房屋與地下室停車位契約,乃屬給付不可分之契約,自不可一部解除,而要求被告一部返還價金。是本件原告僅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欣巴巴公司返還停車位部分之房屋價金39萬元,及請求被告黃烱輝返還停車位部分之土地價金91萬(合計130萬元),尚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因解除契約而無停車位必會減
損其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欣巴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但已為被告欣巴巴公司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會因無系爭機械停車位而減損20萬元之價值,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起訴時固曾以書狀表明「請送鑑定以明」(見高雄卷第6頁),但就鑑定事項、鑑定機關並未為具體之表示,本院先後於105年7月7日、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反、第195頁反),然原告均未提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機械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自亦不生因無停車位而致房屋價值受減損之問題。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欣巴巴公司另賠償20萬元,亦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部分,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巴巴公司返還停車位部分之價金39萬元,及請求被告黃烱輝返還停車位部分之價金91萬(合計13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巴巴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之減價損害20萬元,暨相關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