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毅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分別飲用啤酒2、3罐、保力達藥酒1小罐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牌照污穢為警盤查,經警對黃仁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黃仁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5月(下稱乙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下稱丙案)、5年2月(下稱丁案)確定,前述4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戊案)、6月(下稱己案)確定,前述2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首揭17年接續執行,逾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甲、乙案經視為減刑,並與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而上開戊、己案經視為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