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升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住處已服用酒類(威士忌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時,適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立銘 因認陳泓升與之發生擦撞(未成傷),陳立銘乃進而以拳擊破陳泓升上開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以阻陳泓升離去。嗣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8時16分許對陳泓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陳泓升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乙節,業據其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而個人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固隨其體質、體重等狀況而異其代謝情況,惟本件警方於102年11月27日8時16分許以LION廠牌型號SD-400PA、器號065992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為憑,又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為證,警方對被告施測之儀器既經檢定合格,其檢測之結果即應有可靠之效度及信度,稽上,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猶仍駕車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駕車上路,是其輕忽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止,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