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雄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旗楠路與土庫一路口準備左轉土庫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僅指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違規左轉欲進入土庫一路,適有 黃騰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反應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陳智雄車輛之右後照鏡, 黃騰右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多處共約3+3+2=8公分、頭部損傷、右膝深擦傷4×2公分、腹壁挫傷、胸挫傷、眼瞼之眼周圍挫傷、下肢多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陳智雄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騰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騰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佐,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裡應瞭解相關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被告疏未注意當時號誌僅指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違規左轉,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送醫救治後,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言其駕駛汽車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單純依照電子導航器之內容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另念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其與告訴人因被害金額認知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及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