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林建睿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7,500元且罰金1次繳清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不會影響往來車輛安全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經警方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且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林良一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查被告犯罪時(100年12月4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鉅大危害,暨被告本次係第2次觸犯本罪,其漠視法令之情甚為明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猶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之態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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