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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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施慶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3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55分、同年月28日11時54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靚庭養生館處,騷擾店內員工並隨意取用店裡食物,已嚴重滋擾店內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惟查,觀以前開蒐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警詢筆錄內容所載,被移送人雖數次前往靚庭養生館,然其中二次進入店內、自行拉開員工休息地方的布簾、喝店內飲料之行為,並未有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