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蓉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址詳卷),並經聲明異議人收受,蓋指印及簽署在上,此有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書於112年7月19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書提出異議,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內為之。然聲明異議人竟遲至113年6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6月7日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陳明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時顯已逾期,自應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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