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33號
原告 謝玉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告 張美蓮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58⑴鐵皮屋、編號658⑵水泥地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658⑴鐵皮屋、編號658⑵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65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因重測導致界址位移而相互占用,又被告於111年間搭建鐵皮屋時,並不知悉有越界,原告亦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或依民法第796條之1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且被告願意價購越界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第796條之1第1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編號658⑵水泥地,顯非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辯稱毋庸拆除,洵非有據。
⒉至如附圖編號658⑴鐵皮屋之越界,依被告自陳:我在重測後才購買被告土地,因之前與原告之父親聊天時,他說已將系爭土地蓋滿,所以我才在原告的房屋外蓋鐵皮屋等語,可知被告於111年間起造鐵皮屋時,僅以主觀上臆測之土地經界為據,而未先申請鑑界釐清界址,致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其起造系爭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免為移去或變更之要件。
⒊又該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價值非高,被告因拆除所受之損害,無非為另行支出拆除、改裝房屋之費用,而鐵皮屋係以定著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占用之土地,對原告之損害甚大,況被告起造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經界,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年餘,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本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⒋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並非位於都會區,附近不具繁榮商業活動,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經營卡拉OK店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⒉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0元/㎡x38.03㎡x4%x1/12=70.9元,原告僅請求7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