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顥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顥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顥瀚於因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等案件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暨考量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暨各罪之罪質、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顥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侮辱公務員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09/30107/05/03~107/05/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30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11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日期107/12/28113/01/0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11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2/04113/0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37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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