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運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運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運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3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無意見,有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質相同、時間間隔未達5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5、40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79號112年度桃簡字第49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16日113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6月28日113年3月20日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3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5、40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20日備註編號3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