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傅桂花 相對人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茂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謂: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7790號及44828號兩造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已向本院對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再審之訴相關連,為恐執行結果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再審之訴終結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請予以廢棄,准抗告人所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審9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確定裁定及原審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9號確定裁定,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上開確定裁定等附卷可稽,並非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縱與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相關連,惟系爭再審之訴縱廢棄原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非當然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並非聲請停止以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故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審理系爭再審之訴之本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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