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OCQUANG(中文姓名:杜玉光,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8號、第4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ONGOCQUANG(即杜玉光)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DONGOCQUANG(即杜玉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殺人的犯行,否認有遺棄屍體的行為,但其本案的犯罪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且被告所述把屍體放入大排的原因並不合常理,且被害人身上的刀傷多達十幾處,深度也頗深,足認被告殺意甚深,以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殺人罪的部分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從被告犯案後遺棄屍體跟躲到屏東去等行為來看,可以相信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外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因為發生這個事情之後,應該沒有公司願意聘僱被告,所以被告在臺居留的原因就會消滅,被告本身也沒有存款,唯一的家人是表妹夫妻,被告並沒有在臺灣繼續居留的理由,加上被告殺人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沒有其他可以代替羈押、保全被告的手段,所以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處分羈押3月。
㈡原羈押期限至108年11月19日期滿,經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卷二第219頁)。本院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15分宣判,則在初次羈押被告期滿後,仍須保全被告以利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如上訴或執行),又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已坦承殺人等行為,並有相關證據可稽,當初羈押被告之罪名與原因均未變動,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也無從以他法取代之,且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較諸羈押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正義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更應值得維護,故羈押被告實有其必要,原羈押之必要性尚存,乃裁定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