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蔡宗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 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宗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被告蔡宗翰之法定代理
陸琴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王台安 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
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號地下
停車場行駛而出,適被告蔡宗翰違規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上
,撞擊系爭車輛右前 葉子板 ,復以手壓引擎蓋,致系爭車輛
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0,439元(含鈑金工
資17,247元、烤漆工資23,192元),又被告蔡宗翰行為當時
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陸琴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定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僅右前葉子板受損,其
他部分並未受損,原告事後方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顯
與雙方於事故當時認定之範圍不符,況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台
安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騎乘自行車
在人行道上,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4頁),
又被告2人對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部分於車禍當時亦受有損害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證人王台安到庭證
述:伊從地下停車場駕車出來甫至人行道即與被告蔡宗翰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車禍當時僅看到右前葉子板受
損,惟被告蔡宗翰於擦撞後就扶著引擎蓋倒在系爭車輛旁
,嗣後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維修時,才發現引擎蓋亦有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車禍
當時確認右前葉子板受有損害,則嗣後於保養廠發現之引
擎蓋受損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即有可疑,況證人王
台安僅證稱被告蔡宗翰於車禍後以手扶著系爭車輛引擎蓋
,惟車輛引擎蓋既為金屬材質,具有保護引擎室內相關重
要零件之功能,能否僅以「手扶」之力量即導致凹陷及鈑
金受損,尚非無疑,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損害確與
本件車禍存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原告就引
擎蓋受損部分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關於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駕駛人 王台生 亦與有過失云云,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為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右前
葉子板部分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40,439元(含鈑金工資
17,247元、烤漆工資23,192元,並無零件折舊費用),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
頁),其中關於右前葉子板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2,277元(
計算式:1,699+2,454+4,153+1,510+2,077+
1,888+944+7,552=22,27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再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蔡宗翰就上述侵權行為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告蔡宗翰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陸琴,自應依上
開規定,與被告蔡宗翰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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