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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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復興路口,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原領有之重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該註銷駕照之處分有無合法送達?又本件違規告發程序是否合法?本件裁處伊三千六百元之標準何在?本件違規肇因於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遭到原舉發單位掣單舉發,伊到案繳納闖紅燈之罰款時,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逾期而同遭處罰,對此伊不知有如此規定,該處罰有違公平正義,系爭裁決書於違規當時後之六個月始送達伊,且本件一案三罰,伊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擾民作法,請求法院重新裁定,又本件若因監理機關行政疏失,並請求法院裁定恢復伊原領有之重機車駕照,由監理機關補發駕照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應依照上述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程序為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涉於前揭時、地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乃因異議人前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當場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之重機車駕駛執照早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因另案違規致遭註銷在案,而其尚領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故認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職權函請原舉發單位另行掣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份附卷可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裁決固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依據,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乃系爭裁決之合法前提,而經本院職權函查,原舉發單位函覆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依大宗掛號郵件郵寄異議人,並無退件紀錄,又因逾郵政查詢時效六個月,已無法查明送達情形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六○○五二八三四號函一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管理系統查詢、大宗掛號郵件聯單各一份附卷可核;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固有郵寄予異議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已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然本件違規事實屬實,然因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法對於異議人並未發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裁決之,否則將造成異議人無法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逕依裁罰基準即最低額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利益,是本件違規舉發,其送達程序自確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所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雖原舉發單位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惟參諸前述說明,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送達瑕疵,即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郵寄送達並未合法生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裁決,即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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