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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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八十九年間所犯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光
村農田水利會水圳道路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編號 友嘉枝 一三─K五八八○FB四一號之電桿旁,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鉗子及扳手各一支(均未扣案),以鉗子剪斷連接馬達電線及使用扳手鬆動固定馬達之螺絲後,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抽水馬達一臺,得手後隨即攜往南投縣○○鄉○○路之某處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一千五百元花用殆盡。
㈡再於同年七月某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道路之臺電公司編號
高東枝 二二二A號電桿對面(起訴書誤載為編號高支東二二二A),持上開鉗子及扳手,以相同手法竊取 張芳文 所有價值約九千元之抽水馬達一臺,得手後亦變賣上開之成年人,得款一千五百元花用殆盡。
㈢復於同年七月初某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道路之臺電公司編
號00000000號電錶下方(起訴書誤載為編號0000000號),亦持相同之工具,以同一手法竊取丁○○所有抽水馬達一臺,得手後亦以相同方式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
㈣又於同年七月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同道路之臺電公司編號0
0000000號電錶下方二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編號0000000),復持同一工具,以上開手法竊取乙○○所有價值約八千元之抽水馬達一臺,得手後以上開途徑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花用。嗣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因他案通緝,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查獲,丙○○乃於警員未查獲上開四件竊盜案件前,向該分局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上揭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證明確(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偵卷第六頁),並有竊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經被害人張芳文於警詢時指述無誤(
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有竊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偵卷第七頁),並有用戶連繫資料作業系統(查詢作業)、表號歷史查詢各一紙及竊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㈤犯罪事實二㈣之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有表號歷史查詢、用戶連繫資料作業系統(查詢作業)各一紙及竊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證(見上開警卷第二五頁、第六頁、第一五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當日所攜帶之鉗子及扳手各一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上開物品質地堅硬且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贓物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四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前揭犯罪後,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因他案通緝被查獲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自首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投竹警刑字第○九六○○○一五六七九號函附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爰依法皆予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均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持以犯上開案件所用之鉗子及扳手各一支,固均為被告
所有,然經被告棄置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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