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竊盜等罪,附表編號四至五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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