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高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高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全秀珠在偵查中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有
105年8月18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9113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之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條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現金共16萬2千元)、金項鍊數條及金戒指數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該竊得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出售而獲得現金8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出售金項鍊及金戒指所得現金8千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與現金16萬2千元(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17萬元,計算式:
162000+8000=170000)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除了賠償12萬元,並將遭查扣之1千元,一併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而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與被告所賠償、返還告訴人12萬1千元之差額為4萬9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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