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6號原告 駱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瓊瑩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06之地下二層編號6號下層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聲明第2項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修復共有之停車設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部分,應以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返還系爭車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肆拾萬伍仟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後,尚餘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車位部分:
系爭車位係屬機械式車位,並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即同小段72
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06,有照片(見調解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51、57頁)可稽,可見系爭車位無獨立產權,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次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且同含機械式車位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02,
850元(計算式:16,500,000÷27.37=602,8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而依系爭車位登記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地下二層面積計算(見調解卷第57頁),系爭車位之面積約為7.31坪(計算式:地下二層層次面積299.91平方公尺×0.3025×806/10
000=7.31坪,小數點第二位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則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322,050元(計算式:602,850×
7.31×3/10=1,322,0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共同修復共有之停車設備部分:
依原告陳報之報價單(見調解卷第61頁),修繕費用為165,90
0元,而原告既請求共同維修,應與被告各分擔半數,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50元(計算式:165,900÷2=82,950)。
㈢1,322,050元+82,950元=1,4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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