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被訴附表二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沈迷於撥打色情電話之消費,缺錢花用,竟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中同表編號1部分,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同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獨自或共同徒手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其中同表編號1~6、8~10竊取財物得手,並隨即藉故逃逸;至同表編號7則因遭店員發覺制止而不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在警詢的時候,一開始員警要我承認3、4件,恐嚇如果不承認的話,要聲請拘票把我拘留;後來再要我去的時候,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我會怕,偵查隊小隊長跟我說承認就會放我走,我才承認的。96年10月29日那次製作警詢筆錄,丁○○有跟我一起去,他有聽到員警跟我說,承認後筆錄做完之後,就不會再叫我來,故警方在96年10月7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都是不正訊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前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郭瑞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
年10月7日、同年月26日、29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都有在場,當初是好幾個被害人指認是被告,我們才請他來調查,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我們放錄影帶給被告看,被告還是堅持不承認,我們就跟被告溝通說錄影帶影像中的人就是你,被告才承認的。當初被告怕我們將他扣留在警察局隨案移送,但本件未查扣贓證物,被告亦非現行犯,根本不符合隨案移送之要件等語;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吳翰奇 亦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並無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製作筆錄時,起先被告猶豫,但出示錄影帶給被告看後,在製作筆錄期間被告都是坦承的等語。且證人郭瑞章、吳翰奇均否認知悉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第59頁~第61頁),則警方因見被告擔憂遭隨案移送,依自身對法律之認知,向被告解說本件不符合隨案解送人犯之要件,安撫被告如實陳述,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況吳翰奇、郭瑞章並不知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更無從以此事對被告施以脅迫,是尚難認員警有以恫嚇將被告拘留、或允諾不隨案移送之利誘而對被告不正取供。
㈡再參以證人即96年10月29日以共犯身分與被告卯○○一同接
受警方詢問之丁○○(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證稱,員警未曾要求其承認與被告一同竊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衡情警方如欲以恐嚇之方式蓄意栽贓,並不惜以不正方法取供,則何以未對嫌犯丁○○施以恐嚇,亦非無存疑之處。另參酌被告有多次刑案前科,對於是否認罪之利弊得失當知之甚詳,又豈會因貪圖一時不隨案解送之利益,而設詞自攬罪刑之理。是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辯稱遭警員恫嚇,致不能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云云,委無可採。該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
二、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2、3、4、7、8、9所示竊案,店內監視錄影均有留存案發過程之影像,經交互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嫌犯與被告之特徵,均為中等身材、且側際髮線內陷、眼骨下凹、鼻挺、臉部輪廓稜骨分明等特徵相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庭後拍攝之照片為證(見警卷第75頁~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按所謂竊取行為,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
思,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故若僅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而尚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非屬完整之竊取行為,僅能論以竊盜未遂。經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基於竊盜犯意,要求店員癸○○提供儲值卡予其挑選,在挑選、搜尋財物完畢後,趁店員癸○○招呼其他客人疏於注意之際,而將癸○○提供選購之儲值卡放入口袋中,嗣再稱不欲購買,而另取出已使用過之儲值卡2張交還癸○○,試圖魚目混珠,此舉雖已破壞店員癸○○對該2張儲值卡之持有關係,應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被告在離開櫃檯前,其調包商品之行為即遭癸○○察覺而制止,故並未對該2張儲值卡建立新持有關係,自應論以竊盜未遂罪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卯○○附表一編號1~6、8~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1部分,與不詳成年女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而不遂,應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犯,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0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於各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勤奮有為,竟屢屢以佯裝購買彩券、選購行動電話儲值卡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竟未知自省,猶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竊取行為多達10次,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及財產秩序,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⒉另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
隊員警以犯嫌之照片至高雄縣市之統一、BAT、富樂、 萊爾富 、我家等超商詢問被害人,並經被害人指證及提供案發之錄影帶而查獲,非犯嫌供述而查獲。查獲上開案件之前,前鎮分局依被告犯罪手法及特徵,逐一清查、比對於特徵相吻合及被害人指證綦詳始著手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1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338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郭瑞章、吳翰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9頁),是附表一所示犯罪,均經員警主動偵查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超 商,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店員庚○○詐稱購買遠傳電信1000元易付卡1張,待庚○○依其指示交付後,被告復推稱顏色不對,要求庚○○將全部易付卡交予其挑選,因庚○○拒絕而竊盜不遂,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即附表二部分)。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庚○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頁~第48頁;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主觀上雖基於竊盜犯意前往上揭超商,然其先向店員庚○○告稱欲購買遠傳電信1000元易付卡1張,再藉詞該卡顏色不合其需求為由,鬆懈店員之心防,騙取店員所持有該店全部之易付卡,以供其搜尋、挑選財物,並伺機竊取財物,惟因庚○○已知有人專門以此手法竊取易付卡而拒絕交付該店全部易付卡供其挑選,是被告在尚未騙得該店之全部易付卡並進而挑選欲竊取之物前,即遭庚○○制止,堪認被告行為尚未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竊盜未遂犯論科。又竊盜犯罪並不處罰預備行為,是附表二該部分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同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各該超商之行動電話儲值卡或刮刮樂彩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6月24日,先後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歐老師的店」○○○區○○○街○○號「愛國超市」,佯裝選購刮刮樂彩券及行動電話易付卡,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9月21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該案與附表三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均係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竊盜之犯罪事實,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手法│罪名與刑度│備註│├──┼─────┼──────────┼───────┼────────┤│1.│96年7月28│卯○○於前揭時、地,│卯○○共同犯竊│①告訴人甲○○警│││日下午7時│夥同一名不詳成年女子│盜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卷第│││許,在高雄│前往,其與該名不詳成│有期徒刑柒月。│29至30頁)、警│││市鼓山區九│年女子並共同基於竊盜││詢中指認(警卷第│││如四路1590│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63頁)、偵訊中證│││號之1富樂│與店員 王若芸 交談分散││述(偵卷第74頁)│││超商│注意力,卯○○再趁機││。││││徒手竊取櫃檯後方架子││②告訴人王若芸偵││││上之49張易付卡(價值││訊中證述(偵卷第││││合計新臺幣【下同】1││74至75頁)、警││││萬4,700元)藏匿於口││詢證述(偵卷第38││││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頁~第39頁)。││││。││③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8頁)││││││。││││││④富樂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115頁證物袋內││││││)、富樂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92~││││││96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2頁~第││││││44頁)。│├──┼─────┼──────────┼───────┼────────┤│2.│96年8月11│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戊○○警│││日下午4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警卷第│││26分許,在│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32至33頁)、警│││高雄市前鎮│戊○○詐稱購買儲值卡││詢中指認(警卷第○○○區○○路61│,擅行取走戊○○手中││64頁)、偵訊中證│││9號統一超│一疊儲值卡觀看,並假││述(偵卷第20頁)│││商│意挑選。嗣趁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②被告警詢中之自││││6張儲值卡(價值合計││白(警卷第2頁)││││3,500元)藏匿於口袋││。││││而得手。││③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115頁證物袋內││││││)、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8~││││││79頁)。│├──┼─────┼──────────┼───────┼────────┤│3.│96年8月11│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 陶傅慧玲 │││日晚上9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警詢中證述(警卷│││37分許,在│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第34至35頁)、警│││高雄市三民│ 陳弈延 詐稱購買儲值卡││詢中指認(警卷第○○○區○○街民│,要求陳弈延將儲值卡││65頁)、偵訊中│││族一路543│一疊交其選購,並假意││證述(偵卷第75頁│││巷25號1樓│挑選。嗣趁 陳奕廷 疏於││)。│││萊爾富超商│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遠││②被告警詢中之自││││傳預付卡1000元2張、││白(警卷第8頁)││││和信預付卡1000元2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10││③萊爾富超商監視││││00元1張、和信易付卡││錄影光碟1張(偵││││6000元1張(價值合計││卷第115頁證物袋││││5,600元)藏匿於口袋││內)、萊爾富超商││││內,得手後藉故逃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89至91、97至98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4.│96年8月20│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辛○○警│││日晚上7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警卷第│││17分許,在│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22至23頁)、警│││高雄市前鎮│詐稱購買儲值卡,要求││詢中指認(警卷第○○○區○○○路│店員將儲值卡一疊交其││60頁)、偵訊中證│││178號BA│選購,並假意挑選。嗣││述(偵卷第22至23│││T超商│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頁)。││││徒手竊取6張儲值卡(││②被告警詢中之自││││價值合計1,800元)藏││白(警卷第8頁)││││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③BAT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115頁證物袋││││││內)、BAT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8││││││3頁~85頁)。│├──┼─────┼──────────┼───────┼────────┤│5.│96年8月19│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巳○○警│││至26日間某│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警卷第│││日,在高雄│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36至38頁)、警│││市前鎮 區忠 │巳○○詐稱欲購買1000││詢中指認(警卷第│││誠路213號│元儲值卡1張, 嗣鄭伊 ││66頁)、偵訊中證│││統一超商│ 岑依 指示交付儲值卡後││述(偵卷第20至21││││,卯○○又稱要改買30││頁)。││││0元之儲值卡,並趁鄭││②被告警詢中之自││││ 伊岑 疏於注意之際,將││白(警卷第8頁)││││已使用過之儲值卡替換││。││││該1000元儲值卡交還予││││││巳○○,以此方式徒手││││││竊取1張儲值卡得逞。│││├──┼─────┼──────────┼───────┼────────┤│6.│96年8月21│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壬○○警│││日晚上10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警卷第│││40分許,在│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39至41頁)、警│││高雄縣鳳山│壬○○詐稱購買預付卡││詢中指認(警卷第│││市○○街15│,要求壬○○將全部預││67頁)、偵訊中證│││巷2號萊爾│付卡交其選購,並假意││述(偵卷第22頁)│││富超商│挑選。嗣趁壬○○接聽││。││││電話疏於注意之際,徒││②被告警詢中之自││││手竊取9張預付卡(價││白(警卷第8頁)││││值合計7,600元)藏匿││││││於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9張預付卡得逞。│││├──┼─────┼──────────┼───────┼────────┤│7.│96年9月12│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未│①告訴人癸○○警│││日晚上7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卷第│││20分許,在│於前揭時、地,向店員│有期徒刑參月。│43至45頁)、警│││高雄市三民│癸○○詐稱購買儲值卡││詢中指認(警卷第○○○區○○○路│,癸○○遂交予卯○○││68頁)、偵訊中證│││227號萊爾│2張儲值卡。嗣因另有││述(偵卷第22頁)│││富超商│客人進入店內,卯○○││。││││便趁癸○○疏於注意之││②被告警詢中之自││││際,將取得之2張儲值││白(警卷第8頁)││││卡放入口袋,另取出已││。││││使用過之2張儲值卡交││③萊爾富超商監視││││還予癸○○,改稱不欲││錄影光碟1張(偵││││購買。因癸○○察覺卡││卷第115頁證物袋││││片已遭調換,要求 蔡宜 ││內)、萊爾富超商││││龍返還原交付之2張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值卡,因而竊盜未遂。││照片6張(警卷第││││││88、100頁)。│││││││├──┼─────┼──────────┼───────┼────────┤│8.│96年9月17│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子○○警│││日晚上9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警卷第│││30分許,在│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49頁~51頁)、警│││高雄市左營│子○○詐稱購買預付卡││詢中指認(警卷第○○○區○○○路│,並擅行自子○○手中││70、71頁)、偵│││292號統一│抽走1張預付卡放入口││訊中證述(偵卷第│││超商│袋中後,嗣趁子○○疏││22頁)。││││於注意之際另取出1張││②被告警詢中之自││││已使用過之預付卡歸還││白(警卷第8頁)││││,以此方式徒手竊取預││。││││付卡1張(價值1,000││③統一超商監視錄││││元)得逞。││影光碟1張(偵卷││││││第115頁證物袋內││││││)、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80││││││~82頁、86頁~87││││││頁)│├──┼─────┼──────────┼───────┼────────┤│9.│96年9月25│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 李雅婷 警│││日上午8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偵卷第│││17分許,在│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58至59頁)。│││高雄市鼓山│李雅婷詐稱購物,並取││○○○區○○路9│出手機請李雅婷幫忙察││②告訴人己○○警│││號我家超商│看顯示之號碼,趁李雅││詢中證述(警卷第││││婷疏注意之際,徒手竊││52至53頁)、警││││取櫃檯旁架上22張儲值││詢中指認(警卷第││││卡(價值共8,700元)││74頁)、偵訊中證││││藏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述(偵卷第3頁)││││藉故逃逸。││。││││││③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11頁)││││││。││││││④我家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115頁證物袋內││││││)、我家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75頁││││││~77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1頁~第││││││62頁)。│├──┼─────┼──────────┼───────┼────────┤│10.│96年10月14│卯○○基於意圖為自己│卯○○犯竊盜罪│①告訴人寅○○警│││日晚上7時│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警卷第│││許,在高雄│於前揭時、地,向店員│徒刑肆月。│54至56頁)、警│││市 楠梓區盛 │寅○○詐稱購買預付卡││詢中指認(警卷第│││昌街125號│,要求寅○○將全部遠││72、73頁、偵訊│││萊爾富超商│傳及和信預付卡交其選││中證述(偵卷第75││││購。假意挑選後,聲稱││頁)。││││均非其所屬意的,而將││②被告警詢中之自││││其餘之預付卡交還 潘郁 ││白(警卷第8頁)││││樺,嗣趁寅○○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5張遠傳電信易預付卡││││││(價值共5,000元)藏││││││匿於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5張易付卡得逞。│││││││││└──┴─────┴──────────┴───────┴────────┴附表二┌──┬─────┬──────────┐│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手法│├──┼─────┼──────────┤│1.│96年9月中│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旬某日晚上│店員庚○○詐稱購買易│││8時許,在│付卡,要求庚○○先取│││高雄市三民│出1張易付卡交其選購○○○區○○路80│,卯○○再推辭不是其│││號萊爾富超│屬意的顏色,而要求莊│││商│禮嘉將全部易付卡交其││││挑選,因庚○○拒絕而││││竊盜未遂。│││││││││└──┴─────┴──────────┘附表三┌──┬─────┬──────────┐│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手法│├──┼─────┼──────────┤│1│95年1月至2│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月間某日,│店員丙○○詐稱欲購買│││在高雄縣鳳│儲值卡,擅行取走 林佳 │││山市○○路│緣手中一疊儲值卡觀看│││183號統一│,並趁 林家 緣疏於注意│││超商│之際,徒手竊取5張儲││││值卡(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藏││││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2│95年2月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旬某日,在│店員乙○○詐稱欲購買│││高雄市 苓雅 │儲值卡,要求乙○○拿○○○區○○○路│出不同電信公司儲值卡│││68號統一超│供其選購,並假意挑選│││商│。嗣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6││││張儲值卡(價值合計││││4,500元)藏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3│95年6月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旬某日,高│店員午○○詐稱欲購買│││雄縣鳳山市│儲值卡,待午○○交付│││五甲二路23│儲值卡後隨即放入其口│││2號統一超│袋內,假藉賒帳未果後│││商│,趁午○○疏於注意之││││際,自口袋中拿出另1││││張已用過之儲值卡交還││││午○○,徒手竊取儲值││││卡1張(價值1,000元││││)藏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4│95年6月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旬某日,在│店員詐稱購買刮刮樂彩│││高雄市前鎮│券,於挑選時故意將店○○○區○○路1│員供其選購之一疊彩券│││號BAT超│掉落在地,趁店員疏於│││商│注意,利用彎身撿拾之││││機會,取走部分刮刮樂││││彩券,再將剩餘刮刮樂││││彩券還給店員,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5張(價││││值合計2,800元)藏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5│95年6月中│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旬某日,在│店員辰○○詐稱欲購買│││高雄市苓雅│儲值卡,並向辰○○要○○○區○○○路│求多拿一點儲值卡供供│││305號統一│其選購,並假意挑選。│││超商│嗣趁辰○○轉身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3張││││儲值卡(價值合計3,00││││0元)藏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6│95年6月中│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旬某日,在│店員丑○○詐稱欲購買│││高雄市苓雅│儲值卡,趁丑○○疏於○○○區○○路19│注意之際,將已使用過│││0號統一超│之儲值卡調換,徒手竊│││商│取3張儲值卡(價值合││││計3,000元)藏匿於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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