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走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甲○○、庚○○共同犯走私罪,均共陸罪,均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走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丙○○共同犯走私罪,均共叁罪,均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己○○係「豐億6號」漁船(編號:CT6-0980號)船長,戊○、甲○○、庚○○、辛○○、丁○○、丙○○係該漁船船員,上開7人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且如附表各編號航次所示之漁獲重量均超過
1千公斤,為上開行政院頒定之管制進口之物品,己○○、戊○、甲○○、庚○○4人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航次之行為、辛○○自96年3月7日起與上開4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6航次之行為,及丁○○、丙○○2人均自96年4月13日起與上開5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6航次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附表所示各編號航次各出港至進港時間內某時,在附表所示南中國海之作業海域或泰國海域內岸邊,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漁獲後,再以「豐億6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類進入高雄第二港口,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下稱中和安檢所人員)發現有異而盤檢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16紙(見海巡署卷第
50、52、54、56、59、62頁、本院㈡卷第96至101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次按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
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應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於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豐億6號」漁船所查獲之漁獲
,是否均係該船自行捕獲乙節,雖經漁業署出具「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5月5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亦表示漁業署係高檢署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上開諮詢傳真係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36至140頁)。惟查,上開諮詢傳真係由查緝機關遇案需協助諮詢時,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並檢附漁撈情況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漁業署,經該署隨機送漁業署成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之諮詢委員,而諮詢委員係聘請服務國內水產院校、水產試驗等單位,具有漁具、漁撈法及從事漁業調查研究及教學多年實務經驗之教授或研究人員所擔任,再由該小組諮詢委員依照查緝機關所送諮詢表及漁具、漁獲等漁撈情況,並援引相關學術報告綜合資料後提供意見,再由該署綜合專家意見後,以該署立場作成諮詢結果回復查緝機關之情,有漁業署97年9月24日漁二字第097121917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㈡卷第94頁),足見上開漁業專家係以「匿名」方式提供諮詢意見,且上開諮詢傳真係由漁業署承辦人製作之事實。再觀諸上開諮詢傳真,僅記載漁業專家判定之結果及簡略記載判斷之依據,若有疑點亟待釐清,然上開諮詢傳真既由漁業專家以「匿名」方式提供意見進而作成,則本院自無法通知上開漁業專家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亦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且訴訟當事人更無從針對上開諮詢傳真之疑點,對漁業專家實施交互詰問,以保障其辯護權。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1紙,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應為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且其證據能力業經本件被告己○○及辯護人加以爭執,復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㈠卷第57、58、161、162頁),是上開漁業署出具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㈢卷第
151至221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卷附次查獲現場漁船及漁獲照片共
116張等件(見海巡署卷第65至79、81至90、92至101、11
1至116頁、本院㈢卷第103至11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採證情況所為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甲○○、庚○○、辛○○、丁○○、丙○○固坦承除被告己○○係船長外,其餘被告均係船員,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各航次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億
6號」漁船(編號:CT6-0980號)漁船報關出港,又分別於如附表各航次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嗣均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各航次所示之漁產品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63、164頁、本院㈡卷第50、51、116、11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己合力所捕撈,並非向他人買漁獲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 云云 (見本院㈠卷第56、57、160、161頁、本院㈡卷第21、114、115頁),被告丙○○並辯稱:出海後有雇用越南籍漁工幫忙包裝漁獲、並未雇用大陸籍船員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1、48、49頁),被告甲○○並辯稱:出海後有雇用大陸籍籍漁工負責捕撈漁獲、漁獲均是船長己○○所雇用之成年大陸漁工所捕獲、伊及其他船員只負責冷凍部分云云(見本院㈡卷第115頁)。
二、經查:㈠被告己○○等6人所坦認之前揭事實及確有如附表所示漁獲
遭查獲之情形,有高雄市1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共6紙(見海巡署卷第49、51、53、55、58、61頁)、該船如附表編號4至6航次歷次出海作業航跡資料(或稱航跡紀錄圖)4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登記簿1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及如附表編號航次
1於96年1月19日採證照片28張(見海巡署卷第65至79頁)、如附表編號航次2於96年2月26日採證照片22張(見海巡署卷第81至90、92頁)、如附表編號航次3於96年4月9日採證照片23張(見本院㈢卷第103至114頁)、如附表編號航次4於96年5月22日採證照片17張(見海巡署卷第93至10
1頁)、如附表編號航次5於96年6月26日採證照片14張(見海巡署卷第103至109頁)、如附表編號航次6於96年7月26日採證照片12張(見海巡署卷第111至116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6紙附卷可稽(見海巡署卷第64、80、91、102、110頁、本院㈢卷第10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涉犯前揭走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航次遭查獲之漁獲是否為自行捕獲;又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航次之行為,究否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
㈡「豐億6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之歷次航次並無於公海上雇用10至13位漁工之認定:
⒈被告丙○○、甲○○雖先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豐億6
號」漁船出港後,船長有在公海上雇用10至13位大陸或外國籍漁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1、48、49、114、115頁),然被告丙○○係供稱:雇用越南籍漁工、且係負責包裝漁獲工作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1頁),嗣改稱船長接洽之越南籍漁工負責下網、起網及整理漁獲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就漁工所為工作項目先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
⒉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船長雇用大陸籍漁工
負責捕撈漁獲工作,漁獲均是船長己○○所雇用之成年大陸漁工所捕獲、伊及其他船員只負責冷凍部分云云(見本院㈡卷第115頁),被告己○○於海巡署詢問時供稱:這些航次加工切塊由陳姓大陸漁工負責云云(見海巡署卷第12頁),被告丁○○、辛○○於海巡署詢問時供稱:出港後於外海有進用外勞漁工12人云云(見海巡署卷第21、22、27頁),被告庚○○海巡署詢問時供稱:出港後雇用12名大陸籍漁工云云(見偵卷第7頁),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漁獲加工由丁○○帶領,船員還有外籍,請了10幾人云云(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丙○○卻辯稱:出海後有雇用越南籍漁工幫忙包裝漁獲、並未雇用大陸籍船員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1、48、49頁),被告甲○○、己○○、丁○○、辛○○、庚○○、戊○等6人與被告丙○○就僱請何國籍地區之漁工,所為供述大相逕庭,且被告甲○○稱漁獲均是船長己○○所雇用之成年大陸漁工所捕獲、伊及其他船員只負責冷凍部分,惟被告己○○卻稱如附表歷次航次加工切塊由陳姓大陸漁工負責云云,就船員及漁工所為工作項目,供述矛盾不一,顯均難憑信。
⒊此外,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下
雜魚,且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泥沙、下雜魚,且漁獲返航上岸前,船上淡水有限,加以甲板上隨時會遭漁獲、泥沙污染之情形,且本案上開漁船空艙甚多(詳後述),實無特地雇用大量漁工,於海上先行處理、清洗,甚至包裝之必要。凡此俱見被告己○○等人於歷次出海航行均於公海雇用10餘名漁工之說,實屬搪塞卸責虛言,無法採信。
㈢「豐億6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之歷次航次漁獲觀之,並非自行捕獲之認定:
⒈就如附表所示之歷次航次漁獲未有「下雜魚」有違情之處
乙節,鑑定人即曾負責海巡署安檢查緝一般走私、偷渡及漁港安檢監卸工作之該署第五總隊勤務中隊前任副中隊長 尤翊 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豐億六號進港聲稱捕獲如附表編號6次航次所示漁獲及種類,雖均可由底拖漁船所捕獲,但是種類、數量都不合理,因底拖漁船,70%漁獲會是下雜魚,且下雜魚雖係魚苗、小魚等肉質比較不好魚種,通常會做成魚漿,但也有經濟價值,不可能丟棄,是依照伊經驗判斷,認為此不是自行捕獲的,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淨重分別合計高達35.8、27、36、35.8、32、27公噸之扣案漁獲物觀之,會有60、70或80噸之下雜魚,且該漁船最少可搭載150噸以上漁獲,不致將如此多之下雜魚丟棄而留下如此多空艙等語(見本院㈢卷第70、71、73、75、76頁)。
⒉其次,被告己○○等人所稱上開漁船作業海域為南中國海
海域(北緯10度,東經112度至114度間),所捕獲魚類合理組成種類,因是拖網,所以下雜魚會佔到70%,剩下30%則是肉魚、金線魚、白錩魚、鯛類及迴游性魚類(例如白口),該海域之魚種眾多,拖網所抓魚種會很多,豈會6個航次均捕獲雷同之魚種(諸如6個航次均有肉魚、花枝,5個航次均有小章魚、海鰻),且漁獲組成成分並不合理等情,此觀諸鑑定人 尤翊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拖船都是捕獲底棲類較多,如白鯧、螃蟹、蝦子、貝類、魟魚類,但大部分都是下雜魚,拖網捕獲會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組成,又因拖網捕撈漁獲是無差別的,不致挑選魚種及魚體型之大小,惟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組成幾乎無下雜魚及其他底棲魚類、貝類、蝦子、螃蟹,而且花枝、軟絲、小章魚等軟體魚類占大宗,且海巡署卷第89頁照片(以下均指海巡署卷及所附照片)之海鰻每隻都一樣大,第96頁海鰻大小差不多,並不合理,這不可能是自行捕獲的,又豐億6號都可捕獲到小章魚,怎會沒法捕獲到下雜魚,若辯稱網孔太大捕不到小魚,又怎會捕獲小章魚及 蝦仁 等小型漁獲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70、74、75、77、78頁),即見無訛。
⒊再者,上開漁船之人力甚少,並無於公海雇用漁工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然依鑑定人尤翊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
72、73頁上面之花枝有經過處理洗過再冷凍,第73頁下面小章魚,第74頁上面小章魚已是白色,第88頁花枝,因小章魚與花枝類一經捕獲會緊張噴汁,而墨汁會滲透到魚體,故已處理,第95、103、112頁花枝及第100、108、
114頁小章魚亦均已清洗處理過,第75頁鯊魚、第76頁鰻魚是去頭、尾及去除內臟,有經過處理,第77、99頁蝦仁,有去殼經過處理,第90頁透抽有洗過,第92、98、116頁剝皮魚已去頭也有洗過,是有處理過,第93頁肉魚已去頭,有經過處理,第97頁透抽已處理過,第101頁雜魚已去頭去鰭處理過,第104頁海鰻已去頭清洗處理過,第10
6頁軟絲從照片上看來已經清洗,第107頁什魚已去頭去鰭處理過,第109頁海蝦仁已剝殼清洗過,第115頁軟絲已清洗過,而一般漁船作業方式,因直接冷凍漁獲較為新鮮,均於回航臺灣再予處理,只有在大型遠洋漁船因航程長需先予處理,且有20人以上人員才有足夠人力清洗,又清洗需用淡水清洗,以本案來講若蝦仁5噸、小卷6噸、小章魚5噸,要清洗至少要帶1.5倍淡水,故不可能帶那麼多淡水出港,也不會先將漁獲處理過後再回航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71、72、74至77頁),顯有悖情之處。
⒋又鑑定人尤翊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己○○等6人
所稱之南中國海作業海域係北緯10度已算是熱帶,應有很多鯛魚,但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卻都未捕獲鯛魚,已有悖常情,且鯛魚是高經濟價值魚類,捕獲後也不會丟棄,另依本案而言如此多日作業不致僅捕到蝦卻未捕到蟹或貝類,且貝類在熱帶南中國海來講,是佔底棲類最多宗,應不會未捕到貝類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77、78頁),益見被告己○○等人就附表漁獲係自行捕撈之辯解,確有不合理之處。
⒌另鑑定人尤翊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拖網漁獲會有所
損傷,例如鱗片會傷到,魚鰭也會折損,惟第89頁海鰻沒有勒痕,第94頁金線魚連魚鰭都很完整,並不合理,若是拖網會有所損傷,例如鱗片會傷到,魚鰭也會折損,第96頁海鰻明顯無勒痕、折損,第103頁花枝上面無勒痕拖網痕跡,第108頁小章魚無明顯受損痕跡,前開捕獲漁獲沒有勒痕、折損,依合理來判斷應該非以船上漁具捕獲,一般而言以拖網捕獲漁獲一定會有勒痕或折損,所以伊認為可能是購買人類養殖之漁獲,第86頁肉魚上面有貼英文標籤,第97頁透抽係單獨1支支包裝,很費功夫,不致在船上這樣做,第99頁蝦仁經過包裝,均令人起疑等語(見本院㈢卷第74至77頁),顯見本案漁獲非但有諸多疑點,且應係被告己○○等6人購買人類養殖之漁獲甚明。
⒍綜此,從「豐億6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之歷次漁獲物照
片觀之,漁獲種類、大小、態樣均有異常之情事,且本案被告己○○等人捕獲之花枝、小章魚、鯊魚、鰻魚、蝦仁、透抽、剝皮魚、肉魚、雜魚、海鰻、軟絲、什魚、海蝦仁等均已經過處理,均業經鑑定人尤翊穰證述如前,以漁船上作業人力、設備均有限之情形下,被告己○○等人於捕獲上開漁獲後,又大費周章加以處理包裝裝箱妥當,亦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己○○等人如此短缺之人力,以及捕得附表以上種種鉅額漁獲相較,已徵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顯非被告己○○等人自行捕獲之事實,而係向他人所購,昭然若揭。
㈣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航次並未實際進行拖網漁撈作業之認定:
⒈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需裝設航程
紀錄器(VDR),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豐億6號漁船於95年12月17日裝設有航程紀錄器(VDR)後,據以購油之航程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3至6號航次核算均有航跡紀錄圖,且查海圖顯示該船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至6航次到達點均位於泰國海域附近等情,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7年9月24日漁二字第0971219178號函及檢附之航跡紀錄圖
4紙、海圖2紙(見本院㈡卷第94、95、102至107頁),再觀諸豐億6號漁船出海後之航程動向,豐億6號於出港後,即逕行往位於泰國海域直駛,於停留於泰國沿岸邊某海域後,又直接駛返高雄港,並無於南中海海域停留、迂迴追捕漁獲之情形(可參見「豐億6號」之漁船航程軌跡圖,見本院㈡卷第102至105頁),且漁船作業亦不可能於緊鄰岸邊海域為之,此外,由上開航跡紀錄圖觀之,漁船到達漁場海域後若確有進行拖網漁撈作業,因漁船追覓漁群或拖網對漁船產生之阻力,其航行軌跡應呈現沿漁場海域等深線來回拖曳、抖動線狀移動之軌跡線型,迨漁獲不佳時才會變換漁場直線駛離,但觀諸豐億6號漁船之航行軌跡,完全無於沿南中國海域漁場等深線來回拖曳、抖動線狀移動之現象,可見應不曾實際進行拖網漁撈之作業甚明。
⒉又鑑定人尤翊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網板是捕魚時丟到
海底把漁網撐開,若有使用,第84頁網板應不致生銹至此,且鏽蝕這麼嚴重不太像有在使用,故伊認為上開漁船並非使用船上漁具自行捕獲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73頁),再者,證人即負責安檢漁船之海巡署人員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海巡署卷諮詢表後第68頁所附現場照片當時左網板、右網板,據伊經驗來判斷,照片所附左、右網板沒有使用過之跡象,因為網板生銹很嚴重,如果有使用的話,應該不會鏽蝕的如此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46頁)。
⒊從而,足認豐億6號漁船如附表編號3至6各航次出海後
,係均在泰國某海域沿岸停靠,未在海上行駛之事實,是見豐億6號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4航次之進出港期間內,均未在漁場上航行停留、迂迴,自無法作業捕魚,再參以如附表所示歷次航次除船長己○○外,均僅有3到6名船員,尤其編號1、2航次更均僅有3名船員,其中被告即船員戊○及丁○○均年近7旬,衡情顯無從同時為捕撈並處理至如採證照片所示之漁獲情形(如去頭、去除內臟、去鰭、剝殼、清洗等工作),參以「豐億6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前述諸多異常等情,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淨重分別合計高達35.8、27、36、35.8、32、27公噸之扣案漁獲自均非係豐億6號船員自行捕獲等事實,即為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憑。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顯非被告己○○等人自行捕獲,應係被告己○○等人利用停留於南中國海域或泰國所屬海域內沿岸期間,與不詳之人交易取得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又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
2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⑴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⑵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被告己○○等人等人未經申報,共計6次出海運載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如附表所示之魚類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上開魚類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從而,被告己○○等7人於上開時間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確認。是此部分事證亦為明確,被告己○○、戊○、甲○○、庚○○、辛○○、丁○○、丙○○等7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戊○、甲○○、庚○○、辛○○、丁○○、丙○○等7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被告己○○等7人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航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各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等7人私運來路不明之漁獲入臺,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己○○等7人均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渠等私運漁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被告己○○身為船長為本案主導者,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己○○、戊○、甲○○、庚○○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就渠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與所犯其他未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及被告己○○、戊○、甲○○、庚○○、辛○○、丁○○及丙○○等6人就附表4至6所犯數罪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手法(態樣)相似與犯案時點間隔接近(相隔
3至13日即出海為下1航次)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分別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至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均未扣案,此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8年
4月18日南五總字第09800124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00頁),又前開漁獲進口已逾1、2年,而漁獲為生鮮易腐產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出港│進港│作業│漁獲種類│主文││航次│時間│時間│船員│及數量││├──┼──┼──┼───┼──────┼─────────┤│1│95年│96年│己○○│小卷6噸、│己○○共同犯走私罪│││12月│1月│戊○│小章魚5噸、│,處有期徒刑陸月,│││20日│18日│甲○○│海鰻2噸、│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庚○○│肉魚10噸、│戊○、甲○○、游進││││││花枝7噸、│忠共同犯走私罪,各││││││蝦仁5噸、│處有期徒刑叁月,均││││││鯊魚0.8噸。│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2│96年│96年│己○○│肉魚7噸、│己○○共同犯走私罪│││1月│2月│戊○│花枝6噸、│,處有期徒刑陸月,│││21日│25日│甲○○│金線魚4噸、│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庚○○│剝皮魚4噸、│戊○、甲○○、游進││││││透抽3噸、│忠共同犯走私罪,各││││││海鰻3噸。│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3│96年│96年│己○○│肉魚7噸、│己○○共同犯走私罪│││3月│4月│戊○│花枝10噸、│,處有期徒刑陸月,│││7日│8日│甲○○│軟絲6噸、│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庚○○│小章魚7噸、│戊○、甲○○、游進│││││辛○○│海鰻6噸。│忠、辛○○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4│96年│96年│己○○│肉魚5噸、│己○○共同犯走私罪│││4月│5月│戊○│剝皮魚5噸、│,處有期徒刑陸月。│││13日│22日│甲○○│蝦仁0.3噸、│戊○、甲○○、游進│││││庚○○│透抽6噸、│忠、辛○○、丁○○│││││辛○○│花枝5噸、│、丙○○共同犯走私│││││丁○○│小章魚5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丙○○│海鰻2噸、│月。││││││雜魚1.5噸、│││││││金線魚6噸。││├──┼──┼──┼───┼──────┼─────────┤│5│96年│96年│己○○│花枝6噸、│己○○共同犯走私罪│││5月│6月│戊○│什魚4噸、│,處有期徒刑陸月。│││27日│25日│甲○○│海鰻5噸、│戊○、甲○○、游進│││││庚○○│小章魚6噸、│忠、辛○○、丁○○│││││辛○○│肉魚5噸、│、丙○○共同犯走私│││││丁○○│海蝦仁0.5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丙○○│軟絲5.5噸。│月。│├──┼──┼──┼───┼──────┼─────────┤│6│96年│96年│己○○│剝皮魚3噸、│己○○共同犯走私罪│││7月│7月│戊○│肉魚5噸、│,處有期徒刑陸月。│││4日│25日│甲○○│白口4噸、│戊○、甲○○、游進│││││庚○○│雜魚4噸、│忠、辛○○、丁○○│││││辛○○│小章魚4噸、│、丙○○共同犯走私│││││丁○○│花枝4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丙○○│軟絲3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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