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育書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㈤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辭修小品社區」時,見與該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閉,乃趁隙騎乘上開機車侵入該停車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停車場鐵櫃內之電動鐵捲門馬達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領),及放置於該鐵櫃旁之藍色、黑色電線延長線、白色麻繩、燈泡座延長線各一捆(價值合計約一千元,為社區住戶 陳怡如 父親所有之物),得手後,正將上開財物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之際,為「辭修小品社區」住戶 彭瑞娥 發現,並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游五全 到場,嗣經游五全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辭修小品社區」所有之上開電動鐵捲門馬達一個(業由游五全領回),陳怡如之父所有之上開藍色、黑色電源延長線、白色麻繩、燈泡座延長線各一捆(業由陳怡如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育書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五全、彭瑞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六幀、現場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證人游五全繪製之「辭修小品社區」平面圖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本條項款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行竊之社區停車場,係建於該社區住宅之地下室,且各棟住宅均有獨立之樓梯可直接通往地下室之停車場等情,有該社區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並兼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地下室停車場具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在使用功能上與社區住戶之起居無法分離,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住宅整體居住之安全,是本件停車場,即應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辭修小品社區」、陳怡如之父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多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