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51號原告 吳昌芳
錢樂容 周明淑 古勇珍 楊秋宿 朱思敏 朱思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吳弘輔助
參加人 李錫明
王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李錫明、王麗美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3日就臺北市市○○道○段○○號、58號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因本案建物為地上四層與地下一層之區分建物,其地面各層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陸續分別移轉與現各所有權人,然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尚未辦理登記。原告主張其等既已購買地上建物,本案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應為該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惟被告認原告非起造人,且未依規定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乃以88年
4月1日新測補字第000033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88年
4月16日檢附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補正,經被告審核後,以本案涉法令適用疑義,分別以88年4月1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8860497100號、88年5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8866656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嗣經地政處核轉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復略以:「...三、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錫明、 朱金墻 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被告遂以89年4月1日新測補字第000104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補正。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以89年4月19日新測駁字第000040號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上訴有理由,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更審。
三、本件參加人李錫明為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之一,另一起造人為 朱金牆 ,此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朱金牆就其起造人之權利業已轉讓予王麗美之被繼承人 吳淑珍 在案,而王麗美為吳淑珍之繼承人,並經吳淑珍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取得吳淑珍此部分權利,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另參以系爭建築物地下室,業經李錫明、王麗美向被告機關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及保存登記,是李錫明、王麗美以其等就本件訴訟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對其等造成影響,因而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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