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上午8時許,見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258號「躍昌科技有限公司」無人看管,即以現場撿拾之石頭敲碎毀損該公司一樓辦公室旁之玻璃窗安全設備,再伸手將玻璃窗開啟後踰越入內,而以上開毀損、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置於公司內之冷氣機一臺(機型GSG-36WB、機號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躍昌科技有限公司現場查獲所遺留之礦泉水瓶,經於瓶口上進行唾液採樣鑑定,比對結果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式,不適用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躍昌科技有限公司副理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又經警於現場所查獲之礦泉水瓶瓶口採集之唾液送臺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與本局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04乘以10之負11次方」,有該局95年9月12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0990號鑑驗書1紙在參(警卷第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中第47條條文已將原先之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7條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累犯;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後所述,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乃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仍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即隨意行竊,迄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嗣經警緝獲始到案,有台南地院96年6月27日通緝書、96年10月2日歸案證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0頁、易緝字卷第2、24頁),足見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不依同條例規定減其刑期,附此敘明。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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