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度│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有期徒刑肆月,│106月7│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2│臺灣臺南地方│││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月17日│度簡字第30│月30日│度簡字第30│月1日│法院檢察署10│││文書│新臺幣壹仟元折││27號││27號││7年度執字第│││罪│算壹日。││││││239號(尚未││││││││││執行)│├──┼──┼───────┼────┼─────┼────┼─────┼────┼──────┤│2│不能│有期徒刑肆月,│106年7│本院106年│106年11│本院106年│106年12│臺灣臺南地方│││安全│如易科罰金,以│月17日│度交簡字第│月15日│度交簡字第│月15日│法院檢察署10│││駕駛│新臺幣壹仟元折││4899號││4899號││7年度執字第│││致交│算壹日。││││││406號(尚未│││通危│││││││執行)│││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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