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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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簡壽福 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重測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之2分之1),聲請人逾此以外之聲請,應予剔除,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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