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0
6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101年度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煥明知己資力不佳,無還債能力,亦無經濟能力可購買車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水管路口,向 林瑞卿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林瑞卿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立買賣契約書1份及交付定金予林瑞卿,約定餘款1萬5000元於100年2月
21日給付,以取信林瑞卿,致林瑞卿陷於錯誤,認張文煥具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當場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張文煥。詎張文煥取得該車後,未待辦理該車過戶,逕將該車報廢賺取費用,供己花用,遲不給付剩餘15000元予林瑞卿。
㈡、於10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楊豐哲 所經營之「鴻星汽車保養廠」,向 楊哲豐 佯稱欲以20000元購買放置在該保養廠內、 郭杉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透過電話聯絡郭杉,偽稱願以20000元購買該車,並於3天後會匯款予郭杉云云,致郭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楊豐哲將該車交付予張文煥。惟張文煥取得該車後,即逕將該車報廢賺取費用,供己花用,遲不給付價金2000
0元,並隨即失去聯絡。
二、張文煥因缺錢花用,明知己無意為林瑞卿代為 仲介 購買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某時,邀約林瑞卿至址設高雄市○○路○段○○○○號「金成汽車保養廠」,向林瑞卿表示得以25000元購買該保養廠內福特廠牌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福特牌小客車),林瑞卿觀看該車後,決定購買,然因現金不足遂欲離開,張文煥即向林瑞卿佯稱:「金成汽車保養廠」表示必須先收取2000元定金,始會將該車過戶予林瑞卿云云,致林瑞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文煥作為購買福特牌小客車之定金。嗣張文煥並未將該2000元交付予「金成汽車保養廠」,而將該2000元供己花用。
三、張文煥因缺錢使用,明知己無意為 林佑冀 辦理報廢車輛之事宜,且不認識車牌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賓士牌小客車)之所有人,且並未受該車主之委託出售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廠邊三路口,向林佑冀佯稱得代為辦理林佑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但必須先收取該車之交通罰鍰及相關規費4000元,報廢取得之剩餘款項再交還林佑冀,並當場書立買賣契約書1份以取信林佑冀,致林佑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4000元與張文煥委託其辦理報廢事宜。旋張文煥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即向林佑冀佯稱得以30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5萬元,餘款25萬元辦理貸款,代為購買賓士牌小客車,林佑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賓士牌小客車,並應張文煥之要求,分別於100年9月1日交付定金5000元、100年9月2日交付定金15000元、100年9月7日交付定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予張文煥;又張文煥於100年9月5日,續佯以需用6000元買受賓士牌小客車內所裝設之衛星導航為由,致林佑冀陷於錯誤,於該日交付6000元予張文煥;再於100年9月9日,續向林佑冀訛稱已代墊買賣價金11000元,致林佑冀陷於錯誤,交付11000元予張文煥(合計自林佑冀收受購買賓士牌小客車價金共42000元)。嗣張文煥收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依約至監理所辦理報廢,而辦理環保回收,回收所取得之代價供己花用,亦無為林佑冀繳清交通罰鍰及相關規費,且無為林佑冀購買賓士牌小客車,並將取得之42000元花費殆盡。
四、案經郭杉、林佑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瑞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卿、郭杉、林佑冀、證人楊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張文煥與林瑞卿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張文煥與林佑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8570-PY自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車牌號碼00-0
000、1966-E7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林佑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89年台非字第51號參照)。查被告 張文瑍 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然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入監至102年12月31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張文煥應於應執行刑1年、10月執行完畢之日即102年12月31日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張文煥所犯前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詐欺案件,於100年2月15日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中古車之詐術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0年度簡字第3836、1831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經偵查、審判並宣告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又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致被害人求償無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其所獲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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