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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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男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4年度執字第7818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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