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右肩挫傷、左上肢、左側腹壁、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追撞」應予補充為「頭部外傷、左側腹壁、右肩、右上臂、左上肢、雙膝、胸部挫傷、左腹壁皮下血腫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浩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有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釀成本件連環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鄭詩璇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89號被告謝瑞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浩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和平路1441巷方向行駛,途○○○區○○街與和平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鄭詩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大湳方向直行駛至(和平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鄭詩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上肢、左側腹壁、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謝瑞浩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鄭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璇指訴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玉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