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商品之不可或缺角色,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非無辨別事非能力之人、有多次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家境小康,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因而獲利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37號被告陳柏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係盜刷信用卡所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不詳男子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使用假名「 吳承翰 」、並以 劉進福 (涉犯詐欺部分,另聲請併案辦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ABLP33益菌室官網(網址:https:
//9433.moo.com.tw/,下稱:益菌室官網)註冊會員帳號(下稱上開會員帳號),嗣於111年4月5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洪秋明 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並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益菌室官網上訂購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6,580元之LP33益生菌膠囊及AB纖菌素等商品(訂單編號:P-EC-00000000號、P-EC-00000000號),使統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會員「吳承翰」欲使用上開帳號購買商品,遂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司機 李克勤 將商品運送至不詳男子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惟李克勤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抵達後發現該址係金興發五金行,並無「吳承翰」其人,經李克勤聯繫上開會員帳號申登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無人接聽,嗣陳柏翰以其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克勤後,陳柏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上開商品,收取500元代價,再以LALAMOVE服務轉交予不詳男子。 嗣洪秋明 發現遭盜刷款項後,向台新銀行申訴後取消付款,統一公司轉知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統一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訊時坦承:當時應徵網路偏門工作公司,依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福偵訊陳述、證人李克勤警詢與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公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劉進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查詢資料、告訴人統一公司告訴狀及所附訂單截圖、刷卡發票、託運單配送聯照片、電子郵寄紀錄、持卡人爭議調單通知、會員註冊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同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承領取包裹代價為5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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