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昭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經同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受刑人迄今仍未到署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予更正),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98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上開通知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所載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以下稱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惟該通知並未一併送至同判決內受刑人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以下稱居所),故應認該次通知不合法;又同署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上開通知寄送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該次寄存送達時間即為之通知報到時間,且仍未寄送至受刑人居所,應認該次通知仍不合法;而後同署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上開通知寄送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惟因同署檢察官並未寄送至受刑人居所,故該次通知仍不合法,此有各次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檢察官僅將執行通知書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而未一併寄送通知至受刑人之居所,歷次通知皆難認合法。
(三)據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難認已踐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應遵守之事項。是受刑人自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可言。本件通知之執行程序有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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