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三編號6至51所示上訴人 郭宇文 、視同上
訴人 郭澤華 等46人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視同上訴人 郭豐民
(兼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謝玉梅 、 唐瑤玉 之承當訴訟人)
郭登福 (兼附表三編號5所示 郭宇清 之承當訴訟人)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佳萍 郭令澤
郭哲維
郭乙發 郭令岳 (即 郭坤旺 承當訴訟人)
郭令使 (即郭坤旺承當訴訟人)
郭昕瑜 (即郭坤旺承當訴訟人)
郭姿瑩 (即郭坤旺承當訴訟人)追加被告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玲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志祥 (即 郭汶洸 遺產管理人)
闕大為
林宥褓 (即 潘才俊 之承當訟訴人)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郭泰田 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上訴人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人郭豐民等61人(下稱郭豐民等61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同年6月13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一中之附表1-1,關於編號1郭豐民「裁判分割後增加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子欄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第二項(更正後記載)分子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一中之附表1-1,因excel軟體採取四捨五入千億分之一以後數字計算,核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是關於編號1郭豐民「裁判分割後增加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子欄記載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郭豐民等61人另稱視同上訴人林宥褓因信託原因,取得原土地共有人潘才俊之應有部分27/640,並設定抵押權於其上,林宥褓依原判決取得補償金後,其抵押權應歸消滅,因地政機關希望明確,爰請求於原判決當事人欄,更正、加註林宥褓亦具抵押權人之身份等語部分,經查,林宥褓固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判決並無表示林宥褓非抵押權人之顯然錯誤,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根據上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郭豐民第61人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絲鈺雲
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
第一項(原判決、原裁定記載)第二項(更正後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