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原告 羅春彥
被告 楊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自稱「 黃伊雯 」之人,「黃伊雯」取得該帳戶後,隨即以推銷購買商品為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待原告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20萬元,原告自此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1-42、5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