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0、605號聲請人 黃文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棟經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為共犯 黃敏慧 未到案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今共犯黃敏慧業已到案,被告復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顯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可能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共犯黃敏慧未到案,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6年7月19日裁定自106年7月25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被告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共犯黃敏慧雖已到案,然被告所述與共犯黃敏慧所述情節尚有齟齬,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共犯黃敏慧尚未到庭接受詰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存在。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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