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1部,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0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