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隆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9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因此,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金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金隆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9年9月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0日│100年7、8月間至││││108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9567號│956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56號│156號││├────┼────────┼────────┤││判決│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56號│3208號││├────┼────────┼────────┤││判決│109年4月16日│109年7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8196號│11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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