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鉑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鉑濬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名下有房屋1棟(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9筆(均與他人共有)、保單1張,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68萬1,84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3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與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68萬1,847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69萬291元、71萬6,188元、80萬4,918元、53萬7,739元、22萬4,803元(見本院卷第111、123、13
1、177、191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97萬3,939元(計算式:69萬291元+71萬6,188元+80萬4,918元+53萬7,739元+22萬4,803元=297萬3,939元);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3萬6,000元、
4萬6,618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8萬2,618元(計算式:43萬6,000元+4萬6,618元=48萬2,618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45萬6,
557元(297萬3,939元+48萬2,618元=345萬6,55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權利範圍為6分之1)、土地9筆(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1、3168分之1、3168分之1、3168分之1、4224分之1、4224分之1、3168分之1、6336分之1、8800分之1)、國泰人壽保單1張,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至165頁、第
19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200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4,20
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1,000元(包括:膳食費6,500元、電話費500元、油資1,000元、水電費2,
000元、雜支1,000元)。其中膳食費6,500元及水電費2,
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元及1,000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9,5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500元-1,000元=9,500元)列計。
2.房屋租金8,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8,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6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目前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查封中,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另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屋租金8,000元,准予列計。
3.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萬7,500元(計算式:9,500元+8,000元=1萬7,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
700元(計算式:2萬4,200元-1萬7,500元=6,70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3年(計算式:
345萬6,557元÷6,700元÷12≒42.99),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5年,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及土地數筆,然衡諸聲請人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且該些土地聲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甚少,以及該些土地之現值均甚微,變賣不易,縱經變賣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