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勇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7日│107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504號│107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4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實││(109年撤緩字148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109年2月19日││││(109年9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4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決││(109年撤緩字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2日│109年2月19日││││(109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91號(執行│109年度執字第4623號│││期滿日110年7月2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