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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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6日0時許至2時許間,以不明方式,開啟 黃俞証 所居位在「○○市○○○○區○○街住宅之鐵門,侵入上開住宅,並在該住宅1樓竊取黃俞証所有之鑰匙1串(3把,含該住宅鐵門鑰匙、機車鑰匙、自行車鎖頭鑰匙),再由樓梯登上2樓房間內,竊取黃俞証之姐所有筆記型電腦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嗣黃俞証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告知其父 黃振義 報警處理,黃俞証懷疑居住鄰近之郭政勳係竊嫌,於101年5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四維國小」前發現郭政勳,即向郭政勳詢問有無行竊,郭政勳遂自行取出上開鑰匙1串,黃俞証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俞証)。
二、案經黃俞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郭政勳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本案於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俞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遭竊及詢問被告後取回失竊鑰匙情節暨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振義於警詢證述住處遭人侵入竊盜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証物保管收據1紙、查獲相片2張、告訴人拍攝鑰匙外觀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6至12頁;警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1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破壞告訴人黃俞証住處鐵門大鎖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黃振義於警詢中固陳稱:伊住家大門門鎖遭破壞,竊嫌係撬壞住家大門侵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中所攝門鎖之照片(見核交卷第8頁相片編號6,門鎖已自鐵門上拆下),並無明顯遭破壞痕跡,參以證人黃俞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遭竊時門還是可以鎖,鑰匙也可以正常打開,鎖頭只是鬆動,但鬆動情形不是很明顯,當時鎖的功能正常,該鐵門只要關了就會密合且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被告顯係以不明方式,於不毀損門鎖狀態下,開啟鐵門侵入屋內,所為自與毀越門扇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⑵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妨礙他人居住安全;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認罪之態度;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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