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江坤達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簽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5公克及0.83公克,因屬違禁物,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江坤達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在其上開居所內,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各為2.29公克、0.8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25公克、0.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2包檢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