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 涂哲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涂哲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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