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邵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邵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之2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欄第3行之「臺北分監」,更正為「臺北監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邵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献翔 、 顏啟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數次對公務員施強暴,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黃献翔、 顏啟文 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單一,祇成立一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爰於監所管理員及科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礙監所管理員及科員勤務之執行,嚴重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挑戰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告莊邵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民(編號0538號)係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8分許,在上開臺北分監11工場內,因細故和編號2534號之受刑人 林家 宏發生不快,而與編號2699號之受刑人 李兼錡 持續猛力朝 林家宏 頭部毆打,監所管理員黃献翔旋即前往該11工場吹哨制止,隨後監所科員顏啟文亦前來維護秩序,並上前勸阻莊邵民,詎莊邵民明知黃献翔、顏啟文乃係監所管理員及科員,為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顏啟文陳稱:「我看你不爽很久了!」等語後,即朝顏啟文左側頭臉部揮拳,顏啟文因而倒地,致顏啟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献翔見狀即上前拉住莊邵民,莊邵民並與接續黃献翔相互拉扯,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顏啟文、黃献翔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邵民於監所管理員│⑴於監所管理員詢問時坦認│││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妨害公務之犯行。││││⑵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其並非無故││││去攻擊長官,其會這樣做││││是有原因的等語置辯。│├───┼───────────┼────────────┤│2│證人即上開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 吳宗旻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顏啟文陳稱:「我看你不爽│││時之證述│很久了,我下來第一天你跟││││我說什麼」等語後,即揮拳││││毆打證人顏啟文之事實。│├───┼───────────┼────────────┤│3│證人即上開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林家│││ 周柏宇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宏之事實。│││時之證述││├───┼───────────┼────────────┤│4│證人即上開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兼錡│││ 李振翰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一同毆打林家宏,證人顏啟│││時之證述│文上前來後,被告即辱罵證││││人顏啟文,並毆打顏啟文之││││事實。│├───┼───────────┼────────────┤│5│證人即上開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兼錡│││ 吳思漢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一同毆打林家宏,證人顏啟│││時之證述│文前來制止時,被告向證人││││顏啟文陳稱:「我看你不爽││││很久了!」等語後,即揮拳││││毆打證人顏啟文之事實。│├───┼───────────┼────────────┤│6│證人即上開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兼│││ 柯權鎮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錡一同毆打林家宏,證人顏│││時之證述│啟文前來制止,並令被告趴││││下,被告即向證人顏啟文陳││││稱:「你看我不爽很久了!││││」等語後,即揮拳毆打證人││││顏啟文之事實。│├───┼───────────┼────────────┤│7│證人即上開監獄之受刑人│證人 姚凱升 當時聽聞被告向│││姚凱升於監所管理員詢問│證人顏啟文大喊:「不要靠│││時之證述│過來」等語後,被告與李兼││││錡仍繼續毆打林家宏之事實││││。│├───┼───────────┼────────────┤│8│證人即上開監所之受刑人│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林家│││ 陳孟傑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宏之事實。│││時之證述││││││├───┼───────────┼────────────┤│9│證人黃献翔於偵訊時之證│被告當時與李兼錡一同毆打│││述│林家宏,證人黃献翔即上前││││吹哨制止,隨後證人顏啟文││││亦前來,惟被告仍不停手,││││證人顏啟文即上前勸阻被告││││,被告不願服從證人顏啟文││││之命令,並出拳毆打證人顏││││啟文,證人黃献翔即壓制被││││告,直至支援人員前來之事││││實。│├───┼───────────┼────────────┤│10│證人顏啟文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顏啟文聽聞哨音而至上│││述│開11工場,證人顏啟文上││││前阻止毆打林家宏之被告時││││,被告即以右拳毆打證人顏││││啟文之左後腦杓,證人顏啟││││文因而倒地之事實。│├───┼───────────┼────────────┤│11│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證人顏啟文受有頭皮鈍傷、│││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影本1份│。│││││├───┼───────────┼────────────┤│12│⑴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李兼錡於上開時、地│││⑵監視錄影器光碟1│,不斷猛力朝林家宏頭部毆│││張│打,證人黃献翔前來制止,││││被告與李兼錡仍未罷手,隨││││後證人顏啟文亦前來,並上││││前勸阻被告,被告即朝證人││││顏啟文左側頭臉部揮拳,證││││人黃献翔與其他受刑人見狀││││即攔阻被告,被告並與證人││││黃献翔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其毆打證人顏啟文及與證人黃献翔相互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