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木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春木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吳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 廖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乘客楊○○(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沿文化路同向自後方駛至,擬超越吳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後擦撞前行吳車,廖淑珠及楊○○人車倒地,廖淑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內踝及外踝閉鎖性骨折、門齒斷裂之傷害,楊○○則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吳春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春木明知廖淑珠、楊○○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廖淑珠、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春木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廖淑珠於警、偵中證述及證人即到場處處理員警 尤芳明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交查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含照片22幀)、現場照片32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件報案紀錄暨工作紀錄簿及本院勘驗車禍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36頁,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與證人廖淑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證人廖淑珠及楊○○受傷,且自上開本院勘驗車禍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觀之,發生車禍後,被告尚有短暫回頭往後看看等情, 佐以 被告亦自承:車禍當時,被害人人車倒地即知悉有人會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對證人廖淑珠及楊○○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至被害人楊○○(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被告肇事逃逸時,雖為兒童,此有戶口名簿可佐(見警卷第11頁),然本件肇事逃逸,起因係屬被告遭後車追撞之車禍事故,被告雖有短暫回頭看,惟隨即離去,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逃逸時,確有看到被害人楊○○仍離去,依罪疑唯輕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 爰依 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8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5頁、第117頁)審酌:被告騎車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竟騎車逃逸而置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騎車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係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名子女、無業、現與小女兒同住,家境普通、現患有腦中風、雙側感音性聽障、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失眠、背挫傷及第九肋骨陳舊性骨折等疾病之生活狀況、前於94年有1次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表示本件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啟自新。再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及辯護人原主張因被告無業及無財產盼本院判處緩刑,並向國庫支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為最低刑度1年以上之罪,罪質非輕,惟被告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及坦承犯行始予以緩刑之寬待,是所附加條件部分辯護人所請顯然過輕,尚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