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貴
李秀蓮曾浩輝李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盛貴、李秀蓮、曾浩輝、李春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68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蔡盛貴等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查獲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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