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 洪千懿 被告 陳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千懿因被告陳春發所犯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業已死亡,爰聲請發還所繳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對此定有明文。經查:
ꆼ被告陳春發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9日拘提到案並訊問後,認為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3萬元交保,嗣經被告自行繳納上開款項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拘票、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以,尚難認為聲請人洪千懿為本件具保人。
ꆼ再者,本件被告業於103年8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屬其遺產,而應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由繼承人繼承。然聲請人並非被告配偶或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亦非得以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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