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發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發健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載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間隔約5個多月,侵害法益雖相同,但造成之危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7年12│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6月││108年7月│臺南地檢│││安全│刑6月│月29日│108年度│108年度交│28日│同左│22日│108年度│││駕駛│併科罰││偵字第10│易字第130││││執字第62│││致交│金新臺││10號│號││││10號(應│││通危│幣(下│││││││扣除羈押│││險罪│同)6│││││││11日)││││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二│不能│有期徒│108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5月││108年8月│臺南地檢│││安全│刑6月│13日│108年度│108年度交│24日│同左│19日│108年度│││駕駛│併科罰││速偵字第│簡字第1170││││執字第62│││致交│金6萬││752號│號││││22號│││通危│元;如││││││││││險罪│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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